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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忠春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忠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忠春因重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移送監獄執行。茲法務部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列載:已執畢4月,折抵刑期。),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