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錢次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錢次郎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錢次郎(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108年執保清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將其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算1年4月,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保療清字第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其轉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因受處分人經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113年7月18日決議認其有繼續治療必要,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裁定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保療清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治療期間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於治療期間再由同醫院114年7月17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鑑定及評估,認其仍具中高再犯危險性,即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864號裁定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保療清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治療期間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茲因受處分人經秀傳醫院115年6月18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鑑定及評估,認其具有中高再犯危險性,即有繼續治療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108年執保清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將其送往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算1年4月,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保療清字第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將其轉送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因受處分人經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113年7月18日決議認其有繼續治療必要,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裁定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保療清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治療期間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止),於治療期間再由同醫院114年7月17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鑑定及評估,認其仍具中高再犯危險性,即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864號裁定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保療清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治療期間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保療清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可稽。
㈢又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11月23日
屆滿,經秀傳醫院115年6月18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鑑定及評估,考量其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身心症狀、執行期間有無重大違規情形)、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6分、5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4分,性再犯風險屬於中、高程度)、其他相關表格(如心測衡鑑報告)、治療成效評估等節,認有繼續治療必要,有秀傳醫院115年6月29日濱秀(醫)字第1150261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㈣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評估沒有一個標準,委員也
沒有跟我相處,只有看書面報告就說我有中高再犯之虞,且我從109年1月6日開始強制治療迄今,都很正常沒有違規,我現在連走路都有問題,哪還有辦法犯罪等語,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既係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本院自應予尊重。而依受處分人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在總票數10票之情形下,仍有「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6票)」、「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7票)」、「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6票)」、「修正認知扭曲及強暴迷失(6票)」、「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5票)」、「覺察對自身犯罪行為的負責(5票)」、「增加個案對被害者的同理心(5票)」等項目達5票以上投票不通過,於執行期間更有「113年2月13日以性器插入同房室友肛門被提告,經檢察官調查後兩人為合意不起訴」、「113年6月及8月與他人有爭執互相提告傷害,執行期間亦有辱罵工作人員」、「115年1月21日與同房王姓室友發生性侵事件,遭王姓室友提告,目前案件審理中」等重大違規情形,其中不只一起與性犯罪有關,可見受處分人對於性衝動之控制能力確實不佳,具有中高程度之再犯風險,受處分人所執前詞,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