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蔡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忠明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忠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07年侵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12年1月7日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現改制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又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8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1年5月確定。繼續執行期間屆滿前分別經本院113年聲保字第799號、114年聲保字第867號裁定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1年確定,將於115年12月17日屆滿。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送鑑定、評估,上開執行醫院115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115年7月17日115鹿東院字第1150700020號函及函附之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分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6條各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受處分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12年1月7日起開始於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均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檢察官續向本院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8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1年5月確定;爰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79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延長1年確定;復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仍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867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4年12月18日延長1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5年8月18日就本
案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受處分人雖陳稱:治療期間無犯罪,不會再讓弟弟煩惱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中關於再犯危險評估之Static-99、MnSOST-R量表,認被告分別為「高危險」、「中危險」,再犯風險仍偏高;又上開鑑定評估乃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受處分
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應於執行期間內,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