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霽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霽紘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霽紘(下稱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進行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於民國112年第4次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聲請予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依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9月13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現已改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分別稱鹿港基督教醫院、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114年度聲保字第399、894號,分別裁定應繼續執行6月、6月及1年確定,將於116年1月12日屆滿。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6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聲保1208卷第39至41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後,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嗣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入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因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之113年度第16次、114年度第7次、第18次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均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114年度聲保字第399、894號分別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114年7月13日起均延長6月、115年1月13日起延長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收治醫院以遠距雙向設備接受訊問後表示:希望能早日返家照顧爸媽,爸媽都七十幾歲了,希望讓我早日回家,若團隊希望我再延長1年,我也願意配合等語;檢察官表示:依卷附評估資料,認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治療必要等語(見聲保1208卷第40頁)。查受處分人於鹿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7月3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尚有: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情緒調節能力需增進、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應增加;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應增進、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應增加、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需增進、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增加對被害者之同理心、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之認識;是否為心理病態問題、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應評估;增進職業功能訓練、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繼續配合治療;被拒絕的負面情緒及性相關行為待處理、如何合宜表達感受不被煽動、改變認知扭曲、改善偏差的性嗜好;釐清對孩子的性偏好與衝動發生的關係、釐清個案行為與性偏好關係、並持續與治療團隊配合等情,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7月17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700021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5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存卷足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檢察官如上陳述之意見、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一年,以期周全。
四、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