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重傷害等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家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因家庭暴力(重傷害等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0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345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