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李若妘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若妘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若妘(下稱受處分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6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緩助字第12號);受處分人因緩刑附命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執行完畢,且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期間受處分人均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配合各項保護管束措施,未曾有無故不到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期間亦無再犯或其他違法情事。又受處分人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態穩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人刑事聲請免除保護管束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16日新北檢永導113執護助253字第1159099235號函暨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受處分人無再犯之虞,已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19日止,自113年6月20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均遵期報到,工作穩定,
並無違規及再犯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6日新北檢永導113執護助253字第1159099235號函暨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附卷可查。檢察官斟酌上開受處分人之執行情形,因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