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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張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宗華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宗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遂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延長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2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3號裁定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期間3年5月,即將於115年12月30日屆滿。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略以: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近3年多,最新一期評估在14名委員中,尚有12名認為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再犯風險並無降低至足以停止治療請予以延長等語、受處分人表示略以:我已經處分4年多,再犯風險成效受到正面肯定,我可以自信地說我病好了,往後不會再犯性犯罪之犯罪,已做好回歸社會之心理準備,並受到社區、家人與警員的嚴密監控等語,及辯護人表示略以: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改善許多,近期治療動機增強,難認有再犯之危險,如認有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請依比例原則裁定延長1年以內之強制治療等語(聲保卷第50至52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2年6月11日入監執行。因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

間,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風險,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自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11年1月12日)起,收治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其後因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3號裁定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期間3年5月,即將於115年12月30日屆滿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卯字第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㈢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12月30日

屆滿。而受處分人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5年8月7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成長史(含創傷經驗)、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需: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因應策略、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之了解、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增加對被害者之同理心、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之認識、評估是否為心理病態問題、評估是否為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人格障礙等因素,及治療後再犯危險性部分,Static-99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為中高風險、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高危險程度,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8月20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800027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