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張總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總華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總華前於民國91年12月2日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命應接受刑前強制治療,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又於92年11月21日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並命應接受刑前強制治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分人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並陸續執行上開兩案之有期徒刑及接續另案之有期徒刑,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3日,據高雄監獄檢送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之資料,其經高雄監獄115年7月8日第311次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且有再犯之風險,已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相合,爰依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處分人送請強制治療等語(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2條,應予更正,見聲保卷第7-8頁)。

一、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為第22條之1第1項,100年11月9日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後於112年2月15日移置第37條),此條文係因應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後始修正為「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1條、第2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故95年6月30日前受裁判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包含本案受處分人)無法依當時有效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以刑後強治療,致有防治性犯罪之空窗,始增訂之,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22條之1第1項)雖係針對95年6月30日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但係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究其目的,乃為更正確地鑑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觀察性犯罪者過去之犯罪情形及鑑定、評估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應採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該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為,而嚴重妨害社會安全,故該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自難謂該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再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而因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二、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因於91年12月2日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命應接受刑前強制治療,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又於92年11月21日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並命應接受刑前強制治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分人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並陸續執行上開兩案之有期徒刑及接續另案之有期徒刑,目前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3日等情,有上開兩案之歷審判決書(見執聲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聲保卷第32-33頁)可證;又受處分人於112年11月20日入高雄監獄後,經高雄監獄115年7月8日第311次評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不符合顯著降低」,且因刑期即將屆滿「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必要」,爰檢送相關事證予檢察官為本件聲請等情,有115年7月8日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第311次評估會議紀錄(見執聲卷)、檢察官聲請書可證,此等情節,先予敘明。

㈡本院令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於115年10月7日到庭陳述

意見(見聲保卷第55-59頁)後,認受處分人之前揭再犯風險評估為「有再犯之危險」乙情,係治療師、心理師等專業人士,依據專業學識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長期觀察、評估受處分人狀況,再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詳述受處分人需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見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中「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中「綜合結論與建議」),並與現存之卷證相符,足認受處分人確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經評估有再犯之風險之要件,從而,檢察官依高雄監獄提供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是否施予「強制治療」提案書、監獄97年至115年間之篩選會議(或治療評估)紀錄、個別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MnSOST-R,5年再犯率88%、10年再犯率88%)、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高」、明尼蘇達性犯罪危險評估量表「極度危險」)、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證,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應屬有據。

㈢受處分人到庭辯稱:之前嘉義、二林、臺中、臺東、綠島五

個監獄都沒有要求我重新治療,只希望法院尊重已經判決的結果,不是隨便一個醫師說就要治療,我已經多關兩年了,希望能還我清白,我有性功能障礙,怎麼可能再去強姦別人,吃威爾鋼也要有人安撫才能發生性行為,但我沒老婆,也沒有錢找妓女等語(見聲保卷第57-59頁),惟高雄監獄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安排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由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始送請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非僅聽從「某一位醫師」一言即將受處分人送請強制治療;又性犯罪之動機未必係基於性慾,亦可能以藉由侵犯他人來表達憤怒、施加控制或獲得補償心理,參以性犯罪手段多元,未必需有正常之性功能始能為之,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辯護人復辯護稱:受處分人表示其在犯罪時,並無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請法院審酌是否違反溯及既往原則,又縱認受處分人有強制治療必要,請審酌其已服刑多年,年事已高,依比例原則裁定較短之期間等語(見聲保卷第57頁)。然依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增訂之相關說明,有無該條項之適用,係基於受處分人「現在」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之評估結果作為適用基礎,並非基於受處分人前於91、92年之行為為基礎,自無違反溯及既往原則,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高雄監獄檢具相關評估資料向本院聲請

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114年至115年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參與態度、對自身身心狀況無病識感、在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以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後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每年至少評估1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