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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信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信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82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6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