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啟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啟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入監執行。而受刑人前雖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經執行監獄調查後於115年1月6日核定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酌後認原核准受刑人假釋處分部分,漏未審查該重要違規事項,應予撤銷,而另以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3001900號函撤銷原核准受刑人假釋之處分,並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許可假釋之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