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新民上列受刑人因脫逃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新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新民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2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