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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梓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梓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梓建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年10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5年2月3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意旨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函、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27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