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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AI CHU YE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賴注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I CHU YEW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I CHU YEW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115年1月29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意旨所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函、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1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以,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為外國人,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