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國修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國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修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乘機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由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327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個別教誨紀錄、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屬有據。併審酌受刑人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內容,避免再犯及保護被害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 2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3 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