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進榮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進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榮因假釋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85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