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泉(原名林聖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