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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CHE DINH DANH(中文姓名制庭名,越南籍)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 DINH DANH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E DINH DANH因假釋前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為外國人,檢察官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