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榮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2008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