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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則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則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則明因假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3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