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晨祐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晨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晨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40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