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8561號函暨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