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廷祐(原名黃國祐)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廷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廷祐因家庭暴力案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傷害未遂罪重傷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案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重傷害未遂罪重傷害),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7323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戶籍謄本及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含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個案綜合資料表在卷可稽,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