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1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44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