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裕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裕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5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3月2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陳裕熙業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裕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101年3月26日送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5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7811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