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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樺因假釋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8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