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邵明鴻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1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保證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