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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尉城(原名藍尉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尉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尉城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204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出獄人許尉城觀護資料一覽表、、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身分簿、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附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