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瑞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延長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瑞健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瑞健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自110年6月24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經該院於112年3月10日召開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2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至115年6月23日止。現經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5號
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自110年6月24日起執行強制治療,經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10日召開112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嗣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2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延長執行強制治療至115年6月23日止等情,有前開裁判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在鹿東基督教醫院接受
強制治療後,經該院115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執行期間之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社會處置、信件紀錄、醫師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含量表評估、穩定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可治療性、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含前科資料、性犯罪資料、犯罪發展歷程、犯罪歷程與循環)、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面向,詳予觀察、評量與紀錄,佐以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等量表之分析與歸納,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26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100043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09頁)。而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訊問受處分人,其對於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理由乙節,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㈢因此,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
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