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傅翊豪選任辯護人 潘紀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伍年。執行期間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A01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1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培德醫院112年度5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08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㈡嗣受處分人於接受桃園市政府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
桃園市政府於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其屢次疑似再犯性案件,且治療師評估再犯風險程度高,經性評會調處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高風險,主席裁示即刻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臺北地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08號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控查訪表、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於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議程(節錄)、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10日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桃檢亮辛114執5779字第11590096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北檢力磨104執他3661字第11590009599號函、受處分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法律規定」,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再依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並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A01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受處分人自108年9月1日起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治療,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培德醫院112年度5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經本院依高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08號案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上自無不合。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已於115年3月3日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乙節,訊問受處分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08號案裁定停
止強制治療後,並接受桃園市政府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其屢次疑似再犯性案件,且治療師評估再犯風險程度高,經性評會調高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高風險,主席裁示即刻聲請強制治療,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控查訪表、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桃園市政府於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議程(節錄)、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10日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桃檢亮辛114執5779字第11590096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北檢力磨104執他3661字第11590009599號函、受處分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資料等在卷可稽。而前揭評估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根據受處分人基本資料、各項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等,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並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其他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㈢且觀諸上開個案匯總報告所載:受處分人經114年7月性平會
議決議建議再送刑後治療,考量因素如下:⑴處遇期間態度不配合(對治療師有諸多隱瞞及避重就輕)、出席不穩定(實際處遇期間8個半月,耗時將近18個月),並會與處遇團體成員詢問如何可以鑽漏洞請假不出席處遇;⑵交遊幫派份
子、頻繁出入複雜與高風險場所,即使給予提醒與告誡,仍以「被生活所逼、賺錢較快」等理由,繼續暴露於高風險情境;⑶刑後治療結束至今,仍有再犯撿屍、性騷擾、侵入住宅、傷害、街上持槍威脅前女友復合、多次車禍等犯行,顯示其行為衝動、性犯罪模式類似、對被害人無同理心,具有高度再犯之風險。因此經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8日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足見前開評估會議小組,依憑各參與單位(人員)之專業,審酌受處分人自本案犯罪行為後,對於社區處遇配合度、相關個人評估等事項,已經充分衡酌事證並評估其個人高度危險性。益見受處分人自制意願、能力及表現均難稱積極,且有諸多負面因素存在,亟待外力約束,非執行強制治療難以改變其危險性,足認其有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雖以:⑴檢察官限制辯護人抄錄卷宗,且
未另行分卷敘明理由及限制範圍,故未能得知聲請書認定受處分人疑似再犯案件之依據為何,然依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4第1、2項規定,限制對象為受處分人,而辯護人則有閱覽抄錄全案卷證之權利。⑵又社區處遇的摘要認為受處分人的工作為高風險環境,但受處分人目前都在工地工作,關於訴訟資料,或已結案;或經不起訴處分,且與受處分人所犯前案無關。另該報告主觀上認為受處分人是中高風險的情形,然過失傷害案尚在審理中;侵入住宅案已判決確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性自主等案尚在偵查中;竊盜、侵入住宅等案已經起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經判處拘役50日,係因未依規定到市政府報到,然受處分人或因有工作而遲到;或因臨時被安排工程無法請假,這是受處分人覺得為難的地方。⑶另依受處分人之個案匯總報告可知其於停止強制治療後,無性侵害犯罪等相關犯行,雖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案件尚在偵查中,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不履行罪,然均非性侵害犯罪。又強制治療之聲請基礎事實應限於性侵害犯罪,而不及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本件受處分人有正當工作,要照顧同住的父母,而母親確有需要受處分人在身旁戒護以防精神疾病的父親不定期的攻擊行為,且受處分人於經歷5年多的徒刑、4年多的強制治療後,獲得停止強制治療,但仍有受社區型的處遇措施,應可認其歷經10年之人身自由的拘束已學到教訓,無再犯風險,況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有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原則之適用,爰請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惟:
1.聲請人於聲請書上所載之資料係以機密卷袋函送本院,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提示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之工作摘要(該報告第6頁)供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當庭閱覽後表示上開意見,是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已知悉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要內容,辯護人主張限制抄錄卷宗致未能得知聲請書認定受處分人疑似再犯案件之依據為何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2.又強制治療本質係由醫務專業人員實施,使受處分人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性,並非對受處分人另加以刑事處罰。因此,在評估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自不同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而應著重於使受處分人降低再犯危險性順利復歸社會,並兼顧社會安全之防衛及保障為衡酌之目的。因此,強制治療係因受處分人「前案」性侵害行為後,監督、考核受處分人之危險性並經社區(行政)處遇後,經專業鑑定、評估仍存在高度危險性,因而連結之保安處分。另受處分人參與處遇後所犯「後案」:⑴強制罪及性騷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強制罪,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傷害罪,分別經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4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⑷侵入住宅罪,經桃園地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經桃園地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⑹現另有交通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現由臺北地院審理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114年度簡字第4399號中;及涉與性犯罪有關之案件,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不起訴處分、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不起訴處分、乘機性交、妨害性隱私、傷害、竊盜、妨害自由、侵占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23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114年度偵字第12850號、114年度偵字第28953號不起訴處分等節,受處分人所涉後案,雖僅係評估其危險性之因素,而非前提要件,即不以檢察官於「後案」是否訴追為準,亦不因後案是否業經訴訟程序證明其為真實為必要。而上開評估小組會議既衡酌長久期間、多方來源之事證,並非專以受處分人涉犯後案為認定其危險性之唯一考量,亦非僅依其涉有後案而改變評估結論,其評估重點在整體觀察受處分人長久生活、法律遵從性或兩性互動之情狀,而認可受處分人仍有高度再犯危險性。準此,後案縱使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偵查尚未終結,均不影響前開結論。從而,受處分人主張其所涉後案或已經結案;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所犯非性侵害犯罪,並非強制治療之聲請基礎事實即性侵害犯罪云云,並無理由。
3.至受處分人另稱要照顧父母,而同住之父親有精神疾病且有攻擊行為,故需要受處分人在旁戒護母親,以防父親不定期的攻擊行為等節,縱然屬實,惟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性,難以憑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之桃園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監控查訪表、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14年度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議程(節錄)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據,應予准。又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自108年9月1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508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12年6月21日停止強制治療等節,業經說明如前,是前開所述受處分人已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5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