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黃江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江賢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江賢前因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就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3月,並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確定。又受處分人所犯之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而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臺北監獄於110年8月6日以第1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仍有再犯危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該裁定於110年9月22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遂依上開裁定,製發執行指揮書,自111年3月30日起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臺高檢檢察官遂再聲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5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6日起算2年確定,士林地檢檢察官再依上開裁定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至114年7月5日止(下稱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於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臺高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院於受處分人於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裁定第二次延長強制治療,經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292號裁定自114年7月6日起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年,將於115年7月5日屆滿(下稱第二次延長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令入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以115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臺高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院於受處分人於第二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件第三次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判決就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就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3月,並於108年4月12日確定。又受處分人所犯之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上開刑期自108年4月12日起算,於11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足憑,而受處分人先由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再由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5號裁定第一次延長強制治療自112年7月6日起延長2年、114年度聲保字第292號裁定第二次延長強制治療自114年7月6日起延長1年,即將於115年7月5日期滿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士林地檢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附可稽。㈡經核檢察官聲請本件第三次延長強制治療,有鹿東基督教醫
院115年1月26日函送之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下稱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節本)、士林地檢115年2月6日函文等在卷可憑。稽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已就受處分人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執行期間之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社會處置、信件紀錄、醫師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含量表評估、穩定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可治療性、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含性犯罪資料中是否有與判決書不同描述、犯罪發展歷程、犯罪歷程與循環)、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面向,詳予觀察、評量與紀錄,佐以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等量表之分析與歸納,決議鑑定評估意見為受處分人於「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解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等18項,均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出席評估人數共9人,6人均採此鑑定評估意見,僅3人贊同受處分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卷附上開鑑定評估資料之記載均已顯見參與鑑定評估者之專業、客觀及多元,其等評估所據資料非常豐富,復與判決所述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合,且參與出席鑑定評估者多數決認定受處分人有延長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再參「量表分數參考」,衡以受處分人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所示之總分,可知受處分人再犯機率仍高,酌以受處分人於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時,對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及其理由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件復無其他資料得認受處分人無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必要,當認檢察官於第二次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屆滿前,聲請本件第三次延長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再審酌受處分人前案犯案情節與強制治療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爰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115年7月6日起延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