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經該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召開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考量受處分人多次在公車上隨機性侵,為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等公共利益,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又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各罪,以111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自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14年3月12日)起,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執行期間狀態(含與同儕相處互動狀態、日常生活穩定性、團體規範服從性、法治教育學習成效)、生活行為表現及觀察、生理狀況、精神狀況、用藥情形、社會處置、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1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1200005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9頁)。

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聲請,表示檢察官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其進行評估後甚久,始提出聲請,懷疑檢察官是自行決定聲請延長強制治療,非以醫院評估結果為據,且其認為治療機構管理制度不合理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然檢察官已就提出聲請之時間有所釋明(見本院卷第146頁);且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4年11月1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小組共有10人出席,經綜合考量受處分人之治療情形、再犯危險、治療狀況,並與受處分人對談,經討論後,全數投票表決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嗣檢察官亦係依鹿港基督教醫院發函檢送上開評估小組會議記錄、受處分人治療及評估等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犯罪情節等,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聲請書及檢附之上開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附件、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是受處分人指稱本案聲請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評估小組決議不符等詞,即非有據;至於治療機構在治療期間對於受處分人之管理情形,要屬執行事項,與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之認定無涉。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併參檢察官、受處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認受處分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