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田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處分人陳金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民國115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評估,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誤載為22條)規定,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修正雖亦規定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受處分人於行為後,其犯行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各定有明文。又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而因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分人經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1年8月15日第225次會議評估決議認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應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止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3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3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必要,經桃園地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37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臺北監獄中經評估需進行身心治療,先於114年
6月起至9月間進行初階治療,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再以個別治療方式實施進階治療,期間為114年9月2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共參加14次,暴力危險性之評估結果為低危險(犯案過程使用暴力、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再犯可能性評估違中危險(穩定因素:兒童期曾有被性侵害的紀錄、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害者與犯案人互不認識、先前曾犯過性犯罪、曾有多次性侵害犯罪史、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動態因素:酒癮或藥癮仍未戒除、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性格仍衝動/易怒、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沒有伴侶、沒有好的監督者、沒有固定休閒嗜好),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語言理解能力尚可、否認程度低),治療成效評估:①受處分人對犯行承認度為中度、②受處分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為低度、③受處分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為低度、④受處分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為低度、⑤受處分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為低度、⑥受處分人壓力處理的能力為低度、⑦受處分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為低度、⑧受處分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為中度,Static-99量表分數為6分,再犯風險屬於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5分,再犯風險屬中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45%,並參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及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業評估後,認受處分人有進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5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及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參。
㈢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
於115年3月19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雖到庭陳稱已知道錯了,有父母需要照顧,出去後可以找工作,會改掉其壞習慣等語,然前揭再犯危險性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於臺北監獄接受身心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會議中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據。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前
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23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3年,經桃園地院於114年4月2日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業如前述,而本院前已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受處分人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並應合併計算,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