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廷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業經法務部於115年3月6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614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