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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A01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柒日起延長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前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強制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8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2月1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8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102年1月31日。執行中經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桃園地院依當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須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2年2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院評估建議醫療處置其精神疾病問題,並建議行為治療以處理衝動控制;104年9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施以強制治療1年後,於112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後,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嗣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9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後,於114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5年1月30日召開115年度第2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此有凱旋醫院115年2月12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5704637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綜上,爰依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間應至115年6月6日屆滿,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於115年4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而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聲請書及相關資料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自屬合法。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桃園地

院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強制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該判決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89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2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進行身心治療課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桃園地院因而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102年2月20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104年9月21日受處分人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施以強制治療1年;112年12月17日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做成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29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後;於114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8年,有各該判決、裁定可考。

㈡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6月6日屆

滿。而受處分人於凱旋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並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凱旋醫院於115年1月30日召開115年度第2次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無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本次屆期鑑定評估等情,有凱旋醫院115年2月12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570463700號函檢送屆期評估報告書、115年度第2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而上開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附表-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未通過結案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固稱已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望

能早日重返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然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其中「刑後-第13年治療後」評估分別為5分、6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風險,佐以受處分人為難治型思覺失調症患者,並拒絕機構性照顧(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存在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加對治療的動機、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加強精神症狀治療、過去使用物質成癮問題需持續治療、評估是否為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人格障礙等後續治療建議項目(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對照其就本件聲請所為意見表示,足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又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節與本件醫院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強

制治療期間為有理由,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