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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胡立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立秋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胡立秋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46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確定。上開期間於民國115年7月7日屆滿,受處分人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中,經上開醫院於115年1月22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處分期間。

二、按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公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269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嗣以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65號裁定自114年7月8日再延長執行強制治療1年,將於115年7月7日屆滿等情,有前開裁判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件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強制治療醫療團隊,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犯罪資料、家庭關係圖、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等項目,為屆期評估報告,關於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認定受處分人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8分(高風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執行強制治療機關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於115年1月22日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5年1月28日濱秀(醫)字第1150040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斟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無意見,復審酌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辯護人雖主張:會議紀錄之理由說明中並未提及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或再犯危險性高,依據上開醫院所附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所示,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量表僅為中度,難認再犯危險程度高,且縱使不延長強制治療,尚有其他如命受處分人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替代處分,似無必要裁處延長強制治療等語。然參諸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而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係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經驗性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報告書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評估標準,本院自應予尊重其評定結果,受處分人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辯護人所指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