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丁大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大倫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丁大倫(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就強制猥褻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另就強制性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其仍有再犯危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之必要,乃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乃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延長3年。茲因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同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等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就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與前揭駁回上訴(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
程、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其仍有再犯危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乃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4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延長3年,案經確定,並由檢察官核發112年執保療節字第4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指揮書可稽。
㈢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7月19日
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7分、4分,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0分,性再犯風險屬於高危險程度,彰濱秀傳醫院於115年1月22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之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關係圖、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斟酌受處分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並綜合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為有理由,爰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