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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勝智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勝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

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聲保395卷第53至61頁),是本院自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延長強制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略以:請予以延長等語、受處分人表示略以:我已經處分2年,已經有相當改善,希望不要延長等語,及辯護人表示略以:執行強制治療之醫院並未提出如同期刊文獻上之再犯評估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受處分人在接受治療前為中度再犯危險,且會議決定並無參與會議之委員全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聲保571卷第44至45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因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

間,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風險,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95號裁定令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自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13年7月13日)起,收治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7月12日屆滿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保療卯字第7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㈢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5年7月12日

屆滿。而受處分人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5年2月2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創傷經驗、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⒉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⒊情緒調節能力需加強、⒋增進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等因素,及治療後再犯危險性仍處於中高程度,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各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5年3月5日濱秀(醫)字第1150114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又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業已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之靜態、動態因素予以評估,且參考Static-99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表、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會議之委員名單,業已核實會議成員之姓名及資格(見聲保571卷第85至86頁),是辯護人上開表示意見,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