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劉坤時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坤時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坤時前因強制治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聲保更一字第1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受處分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因執行刑後監護處分期滿,遂自同年月日起接續執行上開強制治療裁定,強制治療將於115年5月4日屆滿。惟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市○○醫院115年1月9日115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不通過本次屆期鑑定評估」,有該院屆期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故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聲請裁定延長處分期間。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2個月前。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又受處分人於92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2年5月16日始執行上述刑前強制治療,迄95年5月15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復入監繼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而受處分人於前述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之危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因而自102年9月19日起,在○○療養院附設○○○○執行強制治療,惟於治療期間,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經上述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將受處分人提解至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已,受處分人於92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已執行刑前強制治療3年,於102年9月19日起至110年5月6日已執行刑後強制治療7年7月有餘,並於111年5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且於當日解送○○醫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3年,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裁定強制治療自112年10月30日起算1年,於114年5月5日至○○市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即將於115年5月4日期滿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9529號函、○○市立○○醫院115年1月16日○市○醫經字第11570192300號函附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㈡本院業於115年4月2日就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乙節,詢問
檢察官、受處分人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㈢參之受處分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男女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
罪之刑後強制治療期間再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且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市立○○醫院115年1月9日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加害人強制治療計畫115年度第一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9529號函、○○市立○○醫院115年1月16日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14年補助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加害人強制治療計畫○○市立○○醫院115年度第一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罪部分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男女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乘機性交未遂罪,復觀諸受處分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等,暨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刑前強制治療3年、刑後強制治療7年餘)、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佐以受處分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115年4月2日訊問時,對檢察官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及其理由,受處分人表示:無意見之旨,指定辯護人則表示: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意見(見本院115年4月2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復查無其他資料得認受處分人無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必要,當認檢察官聲請本件延長強制治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考量前述受處分人前案犯案情節與強制治療情形與如上開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屆期評估報告書記載之其他一切情狀,爰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5年5月5日起延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