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黃家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新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家新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而自112年6月16日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現改制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醫院)開始執行強制治療,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5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3年,將於115年7月17日屆滿。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送鑑定、評估,經該院115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5項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規定。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
第115號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本院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於115年4月15日進行訊問程序,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
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年2月,然受處分人在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處遇期間,復於110年12月23日再犯強制猥褻罪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7日第227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決議,認為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高度風險而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乃以111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516號函送檢察官,聲請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於112年6月16日起入鹿東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期間,復經本院以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5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3年,該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抗告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處分人即自112年7月18日執行強制治療至115年7月17日期滿等情,有各該書類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保療午字第1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於鹿東醫院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行團體心理治療,每月2次、每次1.5小時,共參加10次,自112年12月起拒絕參加團體,113年簽訂行為契約後再次參與團體至該年底結束,目前拒絕參與團體治療;自110年6月起行個別診療,每月4次,每次約50分鐘,於112年10月起拒絕參與治療,計參與5次,113年持續拒絕參與治療,2月份參與3次,行為契約簽定後開始配合參加治療;114年4月更換治療師,穩定出席43次至今;經治療後Static-99量表總分為5分(中高危險程度)、RRASOR量表總分為2分、MnSOST-R量表總分10分(高度危險);而經鹿東醫院115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仍有「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釐清個案行為發生的歷程」、「協助個案理解自己得社會化」、「請繼續配合治療團隊,配合治療對出所比較有幫助」等項目待加強,近期與其他學員發生衝突,目前仍拒絕參加團體,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5年3月5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300010號函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考。
㈢上開決議結果,既係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自得作為本院審酌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並考量受處分人之犯罪模式均為飲酒後不顧被害人抗拒,強行碰觸、撫摸被害人臀部、胸部等部位,且無罪惡感等情,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於115年4月15日就本院詢問有關繼續治療之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醫院管教不是很方便,有一些不當的情況,我覺得不是很人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認受處分人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諭知自115年7月15日起延長1年如主文所示。另應於執行期間內,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