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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樹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樹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更一字1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以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戶口名簿、受刑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綜合研判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載明:建議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至少1年)、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