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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00000000000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0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此有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判決在卷可按。依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被害人A女之堂伯父,係A女的長輩,具有優越支配地位,在其住處或A女住處多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其與A女間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本院審核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29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且該函載明:「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並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