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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綸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首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8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8260號)、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姓名:陳○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相關刑事裁判、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綜合研判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後,其再犯危險雖顯著降低,然其再犯可能性仍具有中危險,認有保護被害人暨使受刑人持續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