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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8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3號、戶籍謄本、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個案輔導紀錄,所犯係強制性交罪,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T-R: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參酌受刑人之犯案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而受刑人經評估未來仍有接受相當期間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4頁),實有防止受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因受刑人業已遷出戶籍,未與被害人同住,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