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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因家庭暴力之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8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教化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二)-(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Static-99與RRASOR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載明:建議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年)、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並聲請本院裁定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於105年間犯本案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為成年女子,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顯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餘地。是以,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此部分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