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原名吳東榮)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家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未涉及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聲請書贅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部分,應予更正)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2年6月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2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含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