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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凱升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升因強制性交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8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STATIC-99等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附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