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品杰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品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杰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26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並聲請本院裁定云云。經查: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從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始有準用上揭規定之依據。
㈡本件受刑人於109年間犯本案強制性交罪時,為已滿18歲、未
滿20歲之人,依據112年生效前民法規定,被告並非成年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並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無準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命遵守一定事項規定之依據。此部分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