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永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永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首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46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467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相關刑事裁判、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收容人人相表、收容人指紋表、受刑人調查分類間接調查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個別教誨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