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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行為縱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8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黃○○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