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賢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2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6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吳柏賢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二)-(六)、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附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